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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方达基金:欧盟基金立法的风险防范措施

作者:基金知识    文章来源:股票知识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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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欧盟,证券投资基金被称为“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事业”(简称UCITS)。它是指向公众发售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可以采用契约型或公司型的形式。UCITS以外的其他基金统称为非UCITS基金。为了统一欧盟的证券投资基金立法,欧盟在1985年12月20日制定了“关于协调有关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事业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的指令”。

除绪言外,“指令”共11章59条,包括一般规定和适用范围、UCITS的核准、单位信托基金和公司型基金的组织结构及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规定、投资政策、信息披露、基金销售、监管机关等。

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

为保护投资者利益,欧盟投资基金指令一直将风险分散作为核心内容加以规定。通过创新,“指令”在扩大了投资范围的同时,也同等地加强了对投资者的保护。这些措施主要包括:1.维持了5-10-40%的投资比例限制(指数基金除外),并将此规则适用到货币市场工具。

2.引入了累积投资限制规则。即无论是投资于可转让证券、货币市场工具、存款,还是因柜台衍生工具产生的暴露部位,基金对一个机构的投资、存款、暴露部位之和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的20%。如投资于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发行或担保的可转让证券或货币市场工具,成员国可将此比例提高到35%。而投资于多个这类主体发行的证券,比例可达到10%。

3.引入了集团的概念。凡属于同一集团的组成部分,均视作同一机构看待。如持有集团不同组成部分发行的证券,视为持有同一主体发行的证券。

体现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指令”以较大篇幅对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新的规定。而对托管人的规定则无变化,明显体现出现代基金管理业中以管理人为中心的趋势。在增加基金管理人业务范围地同时,也对其加多了限制,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1.关于扩大业务范围的规定。

除管理UCITS外,基金管理公司还可以从事单独账户的资产管理。单独账户可以是个人或者机构的。此外,基金管理公司还可以提供非核心业务服务,包括提供投资咨询以及提供与基金有关的保管及行政管理服务。

2.关于核准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管理需经母国核准。母国根据指令所作出的核准在所有成员国均有效。“指令”规定基金管理公司需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获得核准。

(1)基金管理公司需拥有至少12.5万欧元的初始资本。当基金管理人管理的资产超过2.5亿欧元时,应追加自有资金,其比例为超过2.5亿欧元部分的0.02%。初始资本与追加资本之和不需超过1千万欧元。基金管理人的自有资本永远不得低于其13周的固定费用。50%的追加资本要求可以通过由信用机构或保险公司提供担保解决。

(2)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主要人员,应具有良好的声誉和足够的经验。为此,应将这些人及其继任人的名字报给监管机关。基金管理业务,至少需有两个符合此条件的人决定。

(3)申请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格核准时,应附上业务计划,并提交组织构图。

(4)基金管理公司的总部与注册地应位于同一成员国。监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6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如果不核准,应说明理由。

遇到下述情形,监管机关可以撤回核准:①取得核准后12个月不开业,或停业6个月以上;②通过提供虚假信息或不规范手段获得核准;③不再符合核准条件;④在从事单独账户资产管理时,不再符合“93/6指令”要求;⑤严重或持续违反本指令的规定;⑥国内法规定的撤回情形。

3.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与营运要求。

基金管理公司的审慎监管由母国监管机关负责。该监管机关应制定审慎监管规则,以使基金管理公司长期遵守。主要内容有:

(1)基金管理公司应有良好的行政与会计程序,加强对数据处理的控制与保管的安排,建立完善的内控机制,特别包括对员工个人交易、持股的控制制度。

(2)公司的组织架构设计应有利于减少公司与客户、客户之间、客户与UCITS之间以及UCITS之间的利益冲突。

(3)从事独立账户管理时,除非事先得到客户同意,不得将客户资金投入自己管理的基金

4.关于授权第三方代为履行职责的规定。

成员国可以允许基金管理公司以提高效率为目的,将其一项或多项职责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授权第三方代为履行职责,其法律后果由基金管理公司承担。不允许基金管理公司通过委托的方式,使自己变为一个空壳。基金管理公司委托第三方履行职责应符合以下条件:

(1)以适当方式通知监管机关;(2)不妨碍对基金管理公司的有效监管,也不妨碍投资者的最大利益;(3)如果委托进行投资管理,受委托人应就资产管理取得了核准或进行了注册,并受到审慎监管。此外,委托还应符合基金管理公司定期制定的资产配量标准;(4)如果将投资管理委托给第三国的机构,应保证两国监管机关有合作;(5)任何时候均应有措施有效监控被授权人的活动;(6)授权不妨碍授权人对被授权人作出新指令,或为投资人的利益随时撤回授权;(7)被授权人应具备资格并能够履行所受委托的职责;(8)招募说明书应列有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委托的规定。

5.关于在其他成员国设立分公司及提供服务的规定。

成员国应允许经另一成员国依本指令核准的基金管理公司在其境内设立分公司,或自由地提供服务。成员国不得就设立分公司及自由提供服务附加要求与条件。

基金管理公司拟在另一成员国设立分公司时,应通知母国监管机关,并提交必要的材料。母国监管机关除非怀疑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架构或财务状况不佳,否则应于收到材料3个月内将材料通知东道国监管机关,并通知基金管理公司。

母国监管机关如拒绝将材料交东道国监管机关,则应于收到材料两个月内通知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有权就此向法院起诉。东道国监管机关在收到材料两个内,应做好监管准备。基金管理公司在收到东道国监管机关的通知或两个月期限届满时,即可设立分公司并开展业务。基金管理公司在东道国从事业务的规定与设立分公司的规定大致相同。

6.东道国监管机关对在其他成员国设立而在其境内开展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

(1)东道国监管机关可以要求所有在其境内设立分公司的基金管理公司定期报告在东道国的业务情况。为免除责任,东道国监管机关可要求分公司像东道国国内公司一样报告同样的业务细节

(2)东道国监管机关可要求在其境内开展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提供必要的资料,以测定其是否符合东道国的要求。该要求不得严于东道国对国内公司的要求。

(3)遇有违反东道国法律、法规的情形,东道国监管机关有权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停止。如基金管理公司未能停止违法,东道国监管机关应通知母国监管机关。后者应确保基金管理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应通知东道国监管机关。如果所采取的措施未能阻止违法行为,或这些措施在东道国不适用,则东道国监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直至停止基金管理公司在其境内的业务。这些规定不影响东道国监管机关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惩罚违法行为的权力。

(4)前述措施必须理由充分,并通知到当事公司。每项措施都可以向该国法院起诉。

(5)在采取前述措施前,东道国监管机关可在紧急情况下,采取预防性措施以保护投资者和其他人的利益,但应通知欧盟委员会及母国监管机关。

欧盟委员会在与有关成员国监管机关协商后,可以改变或取消那些措施。母国在撤销核准时,应通知东道国监管机关。后者应采取适当措施阻止基金管理公司进一步开展业务,以保护投资者利益。

简化招募说明书

为顺应通俗易懂、易于投资理解与阅读的趋势,“指令”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必须披露简化招募说明书。简化招募说明书包括基金的关键和重要信息,如投资目标、风险特征、目标投资者、费用情况等,并要求以清楚、简洁、通俗易懂的文字表述。简化招募说明书包括的主要内容有:

(1)对UCITS基础资料的介绍,包括基金管理公司注册地、名称、托管人、审计师以及发起人的情况;(2)关于投资的信息,包括投资目标、投资策略、风险特征、过往业绩、免责条款、目标投资者等;(3)关于税收和费用的信息;(4)运作流程,如基金买卖程序、基金转换、分红等;(5)杂项内容,如监管机关、信息获取渠道等。

“指令”还在进一步保护投资者、促进跨境销售、指令实施的过渡安排等方面进行了规定。虽然“指令”尚未实施,但它在促进欧盟基金业的发展及统一的基金管理市场形成等方面将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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