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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麾下不同基金是否应视为一致行动人

作者:基金知识    文章来源:股票知识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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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在"上市公司收购"一章规定:投资者持有或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达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证监会、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其在此后所持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比例每增或减5%,也须进行报告和公告。

证监会于2006年5月17日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则在第83条明确界定了"一致行动",要求对一致行动人持有的股份合并计算。据该条,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同时该办法借鉴国外立法,明确一致行动人的推定方式,列举了12项推定情况。

《证券法》和《收购办法》对于"一致行动人"的规定是否也适用于同一基金公司旗下的不同基金,进而需要合并计算持股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呢?

首先来看基金是否符合"一致行动人"的定义。"一致行动"的前提是投资者之间存在共同扩大其所能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协议或其他安排。在基金投资和运作中,可能会出现同一管理人下的不同基金同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但是:首先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是契约型,非公司型,因此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不能构成"一致行动人"的合格主体;其次,作为上市公司收购规则中的法律概念,"一致行动人"用于揭示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表决权实际控制的变动情况,而基金投资上市公司,其目的是获得投资收益,并不以收购或控制为目的,因此也不适用"一致行动人"的概念。

第二,对照《收购办法》第83条列举的推定"一致行动人"的若干情形,仅第(二)项"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可能与题述情形存在关联。但"控制"作为关联方关系的认定标准,在法律上具有特定含义,如《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定义"控制"为"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而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财产的管理者、基金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必须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管理基金财产、履行受托职责,因此基金管理人与其管理的不同基金之间是受托管理的关系,不是控制关系。同一基金管理人下的不同基金不属于《收购办法》列举的应推定为"一致行动人"的若干情形。

第三,尽管实践中确实存在同一基金管理人下若干基金投资同一股票的情形,但由于基金投资运作独立性的法律要求,不同基金均以维护各自持有人利益为原则,按各自合同和程序进行股票投资,因此这种情形不应视为一致行动。如果基金管理人借其受托人地位控制旗下各基金操纵单只股票价格,那么需要探讨的就不再是是否构成一致行动人的问题,而是是否合法的问题了。

因此,无论从一致行动人的定义和推定方式还是从基金运作的独立性来看,同一基金公司旗下不同基金无需合并计算对同一股票的持股比例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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